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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
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
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
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
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
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
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
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
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
,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
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