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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終局評議:指國民法官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四、國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