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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其屆滿七十歲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書,向占缺法院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受理後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
前二項所定年齡,應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