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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
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
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
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
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