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三、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二審法院庭長、法官: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法官。
五、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六、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指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法官。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九、研究法官: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