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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一、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二、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
三、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
前項第三款所稱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指該法人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包括定期舉辦法學研討會、出版法學刊物或長期推廣法學教育等有助於健全司法之作為並有具體事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