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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 96 年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具擬任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且年齡於五十五歲以下,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得應司法事務官之甄審: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
,經銓敘合格。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之標準如下:
一、第三款指律師執業期間,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
二、第五款至第六款指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無列丙等,且未受
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