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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