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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
權利
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