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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黨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
權利
人或依法繼受該
權利
之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復
權利
之標的。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