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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6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洗艙機,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洗艙機應為永久裝置,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洗艙機之操作性能因噴嘴直徑、工作壓力、移動方式及時間而定。為使每一洗艙機均能在規定之時間內對其所管轄之貨艙部分予以有效之清洗,其裝置數量與位置應依此特性及艙內結構之形式作妥善之安排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三、裝置於各貨艙之洗艙機,其支撐之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如洗艙機係位於甲板下相當低之位置,致在艙內成凸起狀態者,該機及供應管路應加強支撐之。
四、各洗艙機與供應管路間應裝設停止閥以隔絕之。裝設於甲板之洗艙機,如因任何理由移去時,應在移去前將通至該機之供油管路予以封閉。並應準備以板或其他同等設施,將艙面之開口封閉。
五、洗艙機之動力單位如與洗艙機並不屬於一整體時,應具有足夠之動力單位,以確使在依照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完成洗艙程序時,不必在貨油卸載中需將任何動力單位自其原有位置移動兩次以上。
六、在各貨油艙內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應使所有之水平及垂直面均能直接沖洗,或以可轉向或濺潑之沖射噴頭有效清洗。在估計任一噴頭轉向及濺潑之可接受程度時,應特別注意向上之水平表面及下列之規定:
(一)就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之水平面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向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義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就艙兩舷之垂宜面積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同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主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艙側面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兩舷總面積百分之十五。
(三)就原油輪而言係前兩目所規定之百分率,對於內部構材複雜之諸艙得准予超過之。但以全部貨油艙計算之,在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在垂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
七、為求各貨油艙能有效適當沖洗;部分貨油艙得裝置一種以上型式之洗艙機。
八、在設計裝置洗艙機時,應使用下列最少之程序以決定各艙表面為洗艙機所得直接沖洗之面積:
(一)利用適當之結構平面圖,由各洗艙機之尖端劃線至該機所能噴射範圍內之各部分。
(二)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艙之形狀複雜,應使用針尖光線,在艙模型中自洗艙機之尖端射出以模擬決定之。
九、為查證各貨油艙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均屬允當,船舶於洗艙機裝置妥善後,應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進行原油洗艙,並在尚未以水沖洗前,進入艙內作目視檢查以鑑定其清潔度。但檢查艙底時,得在進艙前先行沖水並經收艙移去剩餘之原油,及清除有害氣體後為之。此項檢查應確使該艙完全無油黏附及積存。
十、前款艙底之檢查如採用沖水程序時,應以一個類似但未經沖水之艙,實施收艙及排洩裝置效力之查證試驗。本項試驗應在該艙內經原油清洗及收艙後實施之,該艙與所有有關之艙均應依照前款規定作艙內檢查後,量計浮於所有離港壓艙水面之總油量,其體積與所有離港壓艙水艙之體積比,並不應超過零點零零零八五。
十一、為查證該系統之設計、裝置及操作符合規定,在一特定壓載航程後之到港壓艙水,如該到港壓艙水艙在壓載航程開始前業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經原油清洗,並在清洗中以水沖洗者,該到港壓艙水應全部經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之排油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於裝載港。但流出水之含油量不應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十二、同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試驗得僅實施一艘。如同一船舶各艙之情況均屬相似時,亦得認可僅以其中一艙試驗之。
十三、裝於甲板之洗艙機,其設計應使在進行原油清洗中,能於貨艙外顯示該機轉動及移動之弧度。如該洗艙機為非計畫之雙噴嘴式,其代替之方法如經查證能達同等程度,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者,得准使用之。
十四、所需之洗艙機如為浸沒型,應為非計畫內者,並應能以左列之任一方法查證其轉動情況,以符合第六款之規定;查證之方法並應於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一)利用艙外之指示器。
(二)利用檢查洗艙機特性之可靠模型。在此情況下該機之操作應於各清洗循環之末查證之。如在同一供應管路上裝置有二部以上浸沒型洗艙機時,應裝閥,使其佈置能單獨查證,並不致影響在同一管路上其他洗艙機之操作。
(三)在壓載航程中清除艙內有害氣體並可利用水操作檢查洗艙機。在此情況下,洗艙機之檢查應在使用不超過六次時實施,其檢查之期間並不應超過十二個月,各次查證之結果應記錄於油料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