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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6 條
駐有作業人員之海域鑽井或固定生產設備,應備置下列設施:
一、備用緊急發電機及緊急照明裝置。
二、固定式滅火系統及其他消防器材。
三、與陸上或補給船間之通訊設備。
四、燈號、標誌、汽笛及警鈴等設備。
五、氣壓計、溫度計、風速計及風向儀等設備。
六、足夠全體人員使用之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其他逃生設備。
七、直升機坪及登船設施。
前項設施應經常檢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