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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客運飛機之駕駛艙門,於飛航中應予關妥並上鎖。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方法使客艙組員於發現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時能通知飛航組員。
飛航國際航線之客運飛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經民航局核准之駕駛艙門,其強度應足以抵擋小型武器及手榴彈破片穿透及非許可人員之強力闖入,且應能由任一駕駛員座椅上操作上鎖及解鎖:
一、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萬四千五百公斤。
二、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
三、載客座位數超過六十座。
裝置前項駕駛艙門之航空器,其駕駛艙門應於乘客登機完畢艙門關妥後至艙門開啟乘客下機前之期間,保持關妥及上鎖位置。但航空器使用人或民航局許可進入駕駛艙之人員於需要進出時,不在此限。
裝置第二項規定駕駛艙門之航空器,應有由任一駕駛員座椅上即可監看駕駛艙門外部情況之方法,以辨識欲進入駕駛艙之人員及察覺可疑行為與潛在威脅。
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本條規定之駕駛艙門及客艙監視系統改裝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檔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延展完成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