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