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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
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
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
,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
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
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
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
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
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
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
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
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
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
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
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
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