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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2 條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
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
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
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
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
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