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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