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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資訊及科技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