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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經濟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共同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處理之餘裕處理容量逾第十一條許可共同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聘僱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
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