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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申請人提送申請書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技術與財務資格及其證明。
二、合作聯盟成員廠商業績及其證明。
三、以BOO模式辦理時,申請人應依招商文件規定提出下列建廠用地資料:
(一)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二)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應依照下列事項辦理:
1.私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2.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資料專案向主辦機關申請,由主辦機關函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免由申請人附具公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3.國營事業土地:應檢具國營事業之土地釋出同意書。
(三)廠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附照片)。
(四)廠區配置規劃。
(五)廠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如道路、排水、輸配電設備)。
(六)廠區地形、地質等初步背景資料。
(七)環境敏感條件查核表及說明。
四、興建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廠區設施配置計畫。
(二)開發興建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在國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之籌設計畫、資本額、發起人認股之比率、認股書及繳納股款之資力證明。
五、其他主辦機關指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