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六十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輸出國輸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有害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預訂航程、過境日期、過境口岸、轉口口岸、轉口起岸日期、離境日期。
三、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書。
四、發生退運或事故,負責清理義務之聲明書。
五、轉運契約。
六、退運計畫。
七、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申請,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