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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以熱處理法處理。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