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按季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向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