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