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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全身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之嚴重污染者。
四、放血不全者。
五、燙毛過度者。
六、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