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各級政府機關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用。
二、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業務需用。
三、原有租賃期間屆滿,未達六個月。
四、經公開標租未能標脫,有人申租,並願按標租底價及條件承租。
五、年租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
六、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