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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場所經營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展演動物者除應僱用第三條人員外,得視需求僱用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並依所管理之物種,每年指派工作人員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動物飼養、照護相關專業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前二項專業訓練內容、時數、講師資格及參訓人員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