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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鯖鰺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
鯖鰺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