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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五年內有效。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二年內有效。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九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