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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第六條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