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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切結書(甲)。
四、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並應載明新申請之產品名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六、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七、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八、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九、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