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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通訊診療使用之資訊系統,涉及病歷資料之傳輸、交換、儲存或開立處方、檢查、檢驗單者,應具備個人身分驗證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且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通訊診療資訊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或大學建置及管理,受託者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其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