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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函)字號。
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除應依前項標示外並應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特性標誌,並應隨車攜帶對該醫療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