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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營利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或核准函,並通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一、營利事業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證明函。
二、營利事業經查獲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
三、營利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租稅獎勵表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證明函。
四、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函。
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證明函或核准函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