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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六、未依規定於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