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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用戶應繳付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租用及使用等費,應
於電信局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局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報。
在停止通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及最低通報費。經再限期催繳仍不繳清欠
費者,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權,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銷號,其所欠各費於
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