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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除役:
一、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二、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換發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
前項各款申請期間,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應於永久停止運轉一年前提出。
二、前項第二款:應自收受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前項第三款:應自主管機關認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