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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定期檢驗若發現用戶用電設備有未達檢驗基準或其他不良情形需改修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填發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用戶限期二個月內改善,並將副本抄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