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