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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
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
限。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
: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