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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核通過。
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