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