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指自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次日起算一年,未依本法或捐助章程規定為召集董事會議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