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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