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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