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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交割、推介、風險管理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或銀行自行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前三項所稱相關管理人員,係指總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分行推介工作人員之所屬單位之直屬主管及副主管。
第三項推介人員應向銀行公會辦理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推介業務。推介人員之任職登錄、資料變更登錄、註銷登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