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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拒絕往來戶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者,經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
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者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或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
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但該公司在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
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後,各金融業者應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
絕往來日起算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