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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測試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因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測試等,致改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按其改變後之料號登帳,並於貨物報運出口、轉儲或內銷前,檢附單位用料清表及相關文件送海關申請備查,以核銷原貨物帳;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者,不予除帳。但未改變料號者,仍依原料號登帳。
二、自由港區事業加工、製造貨物,得依其原料之性質或型態,選擇含損耗或不含損耗使用數量編製單位用料清表。
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等貨物,如改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應編製單位用料清表送管理機關或海關審查;經核准之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更,應送海關備查。
四、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應另儲存,定期造冊向管理機關申請,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監毀,其有殘餘價值部分,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後,得輸入課稅區。
五、委託區外廠商辦理修理、測試、檢驗、加工所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應於復運入區時報明,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前款之廢料、廢品、下腳,區外廠商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之監視系統、專區存放、帳務控管完備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得不運回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會同海關於區外辦理銷毀作業,其有殘餘價值部分,應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