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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
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
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