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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
充或加蓋「以下空白」戳記。其文字如有增刪塗改,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領務承辦人員及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見證人或證人簽章或按指印。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